法院审理后认为,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》合法有效且未到期终止,物业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,有权主张相应物业费用。
案涉房屋所欠费用产生于小王作为房屋产权人期间,小王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,案涉房屋是否空置并不影响小王支付相关物业费用。小李以案涉房屋空置为由,主张减免物业管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。同时,案涉房屋的《拍卖公告》明确载明,拍卖标的物所涉及的物业费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查询了解并承担。小李以自愿参与竞拍的积极行为表明了对《拍卖公告》相关条款的接受和同意,表明其认可案涉房屋的瑕疵和权利负担,同意承担支付案涉房屋所欠物业费用的责任。
而且,由于《拍卖公告》具有公开性,客观上会产生溢出效应,会使相关债权人由此推定买受人接受并同意《拍卖公告》中的相关条款,进而对此产生信赖。在实际行动中,物业公司未对该信赖预期下的权利主张予以放弃或搁置,而是提出了直接诉讼请求。因此,小李在《拍卖公告》载明物业费、水、电等欠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情况下,以参与竞拍的实际行为表明同意,构成债务加入,应对小王就案涉房屋应支付的物业管理相关欠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法院判决:现房主小李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关物业欠费,小王对小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上述判决。